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毛重)、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毛重)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