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文
張莊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憲文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經過無號誌之路口時,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行車速限4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莊秀枝欲徒步穿越中央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至外側車道,李憲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頭與張莊秀枝左側身體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李憲文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莊秀枝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第2、3、4、5、6、7、8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李憲文、張莊秀枝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李憲文、張莊秀枝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3、34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