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李俊皓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 律師被告 陳衍橋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元,其中3,6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9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8,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就原告主張機車、安全帽等財產損害部分,因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重新追加機車、安全帽、手機及行車紀錄器之損害賠償請求及繳納裁判費,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源於同一車禍事故,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追加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院曾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從嘉義縣○○鄉○○村○○○○鄉道東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南往北)起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北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及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鄉道○○○道自南往北方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912,677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67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雖非肇事主因,但原告超速行駛,仍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21,637元、交通費6,670元、財產上損失中關於手機費用4,300元、安全帽費用3,500元等部分無意見。
(二)但就下列項目之計算標準或請求金額有爭執:
1、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合計需專人照顧34日,並無爭執。但依醫囑證明,原告並非需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且原告僅係因骨折致生活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親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士,不得依聘請專業看護之行情價格為依據,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限方屬合理。
2、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建議原告於術後需休養2周及1個月,加上住院天數,原告無法工作天數應為4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惟原告薪資是領現金,但及泉公司僅提出薪資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請假期間沒有領薪資,原告應提出薪資憑證以證明其薪資有短缺,被告否認薪資印領清冊之真正,但對醫師開出原告無法工作4個月的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主張原告沒有薪資損害。
3、精神損害部分:請斟酌兩造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及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情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4、機車費用部分:以原告最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即558,000元計算,再依出廠時間做折舊後,系爭機車殘值為82,573元,被告僅願賠償該數額。
5、行車紀錄器費用部分:行車紀錄器價格不一,且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另於使用後應有零件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款新品市值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從嘉義縣○○鄉○○村○○○○鄉道東側車道起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鄉道○○○道自後直行超速駛來,導致兩車不慎相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迴轉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陸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總計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21,63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附民卷第31-49頁及本院卷127、154、201-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相當於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4日開刀治療,且因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膝股四頭肌腱撕裂傷,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各1份在卷可佐(詳附民卷2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內,總計34天需專人照顧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醫院表示原告需專人協助1個月,但並未說需要24小時看護,故應以半日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妥云云,惟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8年2月26日函覆本院之說明雖謂「但未得要24小時專人協助」等語,但該醫院於107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明載「手術後需專人全天候照顧1個月」等語,兩者已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前揭回函提供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1,200元,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及右膝股四頭肌腱撕裂傷等傷害,手術後行動不便,縱不需24小時全天候看護,大多數時間亦需他人協助,故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介於半日看護與全日看護之間,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34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有高達9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核與醫囑證明不符,尚屬無據,故原告逾前開範圍之相當於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自述從事切割研磨及搬運鐵製品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因遭被告迴轉不慎撞傷後,約有109個工作天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65頁)。嗣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原告任職之及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及泉公司)函詢結果,該醫院表示原告「3個月不宜搬重物,約6個月可以完全恢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及泉公司則表示原告「106年1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請假至107年6月14日上班」等情(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於參酌前開資料後,主張以4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符合醫師囑言及原告實際請假日數,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原告最初雖主張其1日薪資為1,500元等語,然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及泉公司函詢結果,原告於受傷前分別領取7月薪資30,000元、8月薪資34,500元、9月薪資33,000元及10月薪資28,500元,前述4個月薪資合計126,000元一情,有該公司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1份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印領清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固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所謂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予以證明,乃指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言,倘係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向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調取之證據,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即無所謂由舉證人證明真正之問題,僅其實質證據力之強弱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應由兩造辯論及法院斟酌審認,故被告空言否認該印領清冊之真正,並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害云云,尚屬無稽。
(3)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500元之主張有爭執後,本院依其聲請向原告任職之及泉公司函詢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詳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該公司檢附薪資印領清冊到院,此項證據調查方法為被告所主張,但被告於調查結果不合己意後,空言否認其真正,並辯稱原告沒有實質薪資損害,已乏實據;況及泉公司檢送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復有原告蓋章表示領得薪資,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故原告本於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願以其車禍受傷前4個月領取薪資數額126,000元計算,向被告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不能工作損害之請求184,500元部分,原告既自願以126,000元計算,就超過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害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4、支出交通費之損害部分: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交通費之損害為8,740元云云,然該金額乃包含一部分預估將來之支出,嗣原告於108年3月7日最後一次就診後,計算其就醫之搭車總次數為29次(14次來回加1次單趟),單趟車資願以230元計算,而此一交通費之損害計算標準復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95頁),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6,670元(29趟×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交通費損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南亞塑膠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而被告於刑案中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女,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互不否認,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內不宜搬重物,6個月始可完全恢復工作等情,所受傷勢非輕,對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小影響,精神痛苦非輕,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請求100萬元),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手機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所有手機及安全帽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報價單各1份為憑,嗣被告提出舊品損壞於重新購置新品時應予折舊之抗辯後,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手機請求賠償4,300元、安全帽請求賠償3,5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系爭機車上裝有M2行車紀錄器2支,有原告所提保養紀錄及機車照片1張可佐(詳附民卷第75頁),而參照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詳刑事卷107交查667號卷第29頁以下),車頭部分毀損嚴重,原告主張系爭M2行車紀錄器2支已毀損無法使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且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上,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一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可佐(附民卷第69-71頁及本院卷第211頁),故該行車紀錄器2支之損害額究竟如何,證明已屬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相類似機車用行車紀錄器之價格1支約7,000元,有網站摘錄資料可佐(附民卷第89頁),而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已約2年多,扣除折舊後,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每支行車紀錄器3,000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2支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賠償共6,000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8、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部分:
(1)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2)又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嚴重,經預估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上,業已超過系爭機車之殘值,故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改請求該機車減少價額(殘值)之損害,尚稱合理,且非法律所不許;反之,被告抗辯應以修復費用計算並折舊後僅得請求賠償82,573元云云,顯係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方式,自非可採。
(3)另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且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以上,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究竟如何,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HONDA牌排氣量599CC之大型重機車,原告於購入後均定期保養,行車公里數不足1萬公里,車況良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可佐(附民卷第75頁),參考原告所提出網路拍賣資料顯示與該機車同廠牌、相類型式及年份機車,價格約價在43.8萬元至48.8萬元之間,又該機車因受損嚴重而經原告決定不予修復,並以3萬元價格出售,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車輛中古市場價格波動、網路拍賣價格與實際車價之落差、當事人議價能力及各別車況等各項因素後,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尚有約43萬元之價值,但於車禍發生後,卻只能以幾近中古零件之價格3萬元出售,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價額減損應為40萬元(43萬-3萬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6,107元(計算式:121,637+68,000+126,000+6,670+200,000+4,300+3,500+6,000+400,000=936,107)。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81線鄉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該處,同違規超速行使,導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故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詳刑事卷107交查1459卷第8頁),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認其僅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從路旁起駛,即欲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貪快草率之駕駛行為,直接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原告則有超速駕車行為,但其始終為直行車輛,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低,以及兩車擦撞位置為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貨車左前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證,因之本院認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計算後應為748,886元(計算式:936,107元×80%≒748,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從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886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項次│項目│編號│支出日期或計算式或│金額(新臺幣)│││││細目││├──┼──────┼──┼─────────┼───────┤│一│醫療相關費用│1│106/11/25急診│570元│├──┼──────┼──┼─────────┼───────┤│││2│106/11/25-28住院│61,176元│├──┼──────┼──┼─────────┼───────┤│││3│106/12/11骨科│330元│├──┼──────┼──┼─────────┼───────┤│││4│106/12/11泌尿外科│340元│├──┼──────┼──┼─────────┼───────┤│││5│106/12/18泌尿外科│560元│├──┼──────┼──┼─────────┼───────┤│││6│107/1/8骨科│890元│├──┼──────┼──┼─────────┼───────┤│││7│107/2/12骨科│360元│├──┼──────┼──┼─────────┼───────┤│││8│107/3/5骨科│18,360元│├──┼──────┼──┼─────────┼───────┤│││9│107/3/8泌尿外科│340元│├──┼──────┼──┼─────────┼───────┤│││10│107/3/15骨科│18,380元│├──┼──────┼──┼─────────┼───────┤│││11│107/4/12骨科│750元│├──┼──────┼──┼─────────┼───────┤│││12│107/4/12骨科│40元│├──┼──────┼──┼─────────┼───────┤│││13│107/5/10骨科│360元│├──┼──────┼──┼─────────┼───────┤│││14│107/6/7骨科│360元│├──┼──────┼──┼─────────┼───────┤│││15│107/7/5骨科│360元│├──┼──────┼──┼─────────┼───────┤│││16│107/8/30骨科│490元│├──┼──────┼──┼─────────┼───────┤│││17│108/2/19-21住院│14,470元│├──┼──────┼──┼─────────┼───────┤│││18│108/3/7骨科│490元│├──┼──────┼──┼─────────┼───────┤│││19│106/11/26維康│199元│├──┼──────┼──┼─────────┼───────┤│││20│106/11/27維康│100元│├──┼──────┼──┼─────────┼───────┤│││21│106/11/28維康│100元│├──┼──────┼──┼─────────┼───────┤│││22│106/11/28維康│258元│├──┼──────┼──┼─────────┼───────┤│││23│106/11/29嘉新藥局│921元│├──┼──────┼──┼─────────┼───────┤│││24│106/11/29嘉新藥局│440元│├──┼──────┼──┼─────────┼───────┤│││25│106/11/29嘉新藥局│259元│├──┼──────┼──┼─────────┼───────┤│││26│106/12/1嘉新藥局│1,004元│├──┼──────┼──┼─────────┼───────┤│││27│106/12/10嘉新藥局│300元│├──┼──────┴──┴─────────┴───────┤││原告請求醫藥費合計121,637元│├──┼──────┬──┬─────────┬───────┤│二│交通費││19次×230元×2│8,740元│├──┼──────┼──┼─────────┼───────┤│三│看護費││2000元×48日│96,000元│├──┼──────┼──┼─────────┼───────┤│四│工作損失││1500元×123日│184,500元│├──┼──────┼──┼─────────┼───────┤│五│精神損害│││1,000,000元│├──┼──────┼──┴─────────┴───────┤│六│財產上損失│1機車000,000元│├──┼──────┤││││2手機4,300元│├──┼──────┤││││3行車紀錄器14,000元│├──┼──────┤││││4安全帽3,500元│├──┼──────┤││││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501,800││││元│├──┴──────┴────────────────────┤│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合計:1,91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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