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財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夜間6、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前往劉財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3.72公克)、沾附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藥鏟1支,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劉財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是以被告於97年5月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0、226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188號、106年度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86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照片2幀、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7、31頁,毒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有疑似海洛因1包及塑膠藥鏟1支扣案足憑。又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8頁,毒偵卷第1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
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再者,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1包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3.7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1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1包無訛,是以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亦堪認定,足徵被告自承前詞不假。另上揭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情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1幀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
19、29頁),可知上揭扣案之塑膠藥鏟應沾附殘留海洛因,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益徵被告自承前詞非虛。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是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為逃避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足,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罹重病無力就業,生活均賴友人接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7
2頁),又被告確因罹重病,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107年1月26日屏潮衛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治療資料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足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72公克)及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上沾附殘留之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夾鏈袋1個、或沾附之塑膠藥鏟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夾鏈袋或所沾附殘留之塑膠藥鏟結合一體,應併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分係被告施用剩餘或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5、2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72公克)、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1支,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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