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璿鵑選任辯護人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璿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璿鵑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市○○街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經該3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 劉堂麟李雅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璿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堂麟、李雅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施嘉穎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31-32頁反面)、玉山銀行作業部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5644號函及函附掛失紀錄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反面)在卷可考;復有證人劉堂麟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證人李雅玲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44頁)、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48頁);證人施嘉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害人施嘉穎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僅匯款1元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2-14頁),是其既未陷於錯誤,核該詐騙集團此部分應僅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此部分核即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從而,原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所示,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有合計6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另被告已自行全額賠償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被害人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已賠償完竣,有上引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並考量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王繼瑩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劉堂麟│105年12月25日│假冒告訴人之友(│105年12月25│3萬元│││(提告)│13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姊)│日20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在桃園市中││││││佯稱有現金周轉○○○區○○路││││││要,致告訴人陷於│156號7-11超││││││錯誤,依指示操作│商以自動櫃員││││││自動櫃員機。│機轉帳。││├──┼────┼───────┼────────┼──────┼─────┤│2│李雅玲│105年12月25日│假冒告訴人之友以│105年12月25│3萬元│││(提告)│16時57分許│line通訊軟體,佯│日17時13分(││││││稱須借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5分)許,在││││││,依指示操作自動│基隆市安樂區││││││櫃員機。│樂一路26號OK│││││││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施嘉穎(│105年12月25日│假冒被害人之友以│105年12月25│1元│││未提告)│16時10分許│line通訊軟體,佯│日17時3分許││││││稱須借款3萬元,│,在臺南市新││││││惟經被害人察覺○○○區○○路││││││異而未陷於錯誤,│301號,以富││││││並僅匯款1元而未│邦銀行自動櫃││││││遂。│員機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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