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義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於同日17時18分前之同日17時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行近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在同路段698號前經警攔查取締,聞到其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駕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貨」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上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關於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與經警攔攔查取締之時間,參酌酒精定紀錄表所示酒測器酒測前歸零時間為同日17時18分,就測測定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可知被告於同日17時18分許,已經警攔下並將酒測器歸零準備對被告實施酒測,則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攔攔查取締之時間,應係於同日17時18分前之同日17時餘。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被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件行為時,已經過4年10月餘,而該有期徒刑,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受刑與接受教化,尚難逕以被告受該有期徒刑易執行完畢後經過4年10月餘再犯本件之罪,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教化,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本件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科,受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旅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前已3度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與受刑之執行完畢,竟無視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車行駛於道路,有上開違規情事,經警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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