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逆向行駛,」後,補充「適 曾珮珊 亦欲左轉往忠五路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超越告訴人曾珮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與欲左轉往忠五路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康復巴士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許庭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忠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其同向前方由曾珮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珮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膝小腿踝擦挫傷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庭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珮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