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被告潘俊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呂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11時至109年9月7日上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飲用啤酒及紅酒等酒類飲料後,於109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109年9月7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車號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徵,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量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