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李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李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李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
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故,被告以前述方式竊用 杜英妹 之電能,依上說明,亦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電能,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電能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1條係被告伍李志忠所有,供被告竊取本案電能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電能之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之利益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被告伍李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李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8時至12時許,在杜英妹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1住處外,未經杜英妹之同意,單獨徒手架設延長電線,並將上開延長電線另一端插頭插入住處外之供電插座內,再將其所有電鍋之電線插頭及手機充電插頭插入上開延長電線插座,以此方式竊取杜英妹上開住處之電能,供己使用該電鍋煮飯及為手機充電使用。嗣經杜英妹鄰居 柯大白 發現伍李志忠架設延長電線及鄰居 包梅華 發覺上開電鍋後,經包梅華通知杜英妹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延長電線1條。
二、案經杜英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伍李志忠之自白,(二)告訴人杜英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包梅華、柯大白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2份,(六)蒐證照片暨說明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延長電線1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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