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榮上列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榮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經被害人 黃金玉 具狀請求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恩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9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亦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於109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109年7月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曾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惟受刑人自109年2月迄今僅支付2,000元予被害人,尚餘2萬8,000元未給付,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被害人因此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各情,有屏東地檢署109年5月19日屏檢謀莊109執緩154字第
000000000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被害人之陳報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卻自109年2月起迄今長達多月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等情事,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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