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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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自得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戊○○、最高法院、庚○○、辛○○、壬○○、癸○○、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乙○○、丙○○、丁○○、己○○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就原法院認定其對上開相對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以其預料本院法官就本件再抗告會亂寫、亂判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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