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上訴人本不識字,祇因找工作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實無原判決所認之行為云云,任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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