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7日13時15分許,由案外人 石政宏 駕駛之,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牌照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
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居住於台中,該機車則置放於南投,而該機車被舉發時係他人騎乘,且未曾收到罰單,對於違規並不知情,致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罰鍰,直至收到裁決書始知本件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同條第
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始能謂送達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異議人甲○○所有,該
系爭車輛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於上揭時、地經案外人石政宏騎乘,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前揭舉發單各1紙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首揭規定,本件違規係屬處罰車輛所有人,非處罰當場查
獲之駕駛人,員警雖已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舉發單上填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以及當場舉發駕駛人石政宏之基本資料等,並經石政宏於舉發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惟並未經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亦即異議人)簽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舉發機關自應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另行將舉發單對車輛所有人合法完成送達程序始為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
㈢經查,原舉發機關雖曾於98年10月8日將本件舉發單影本交
由中華郵政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鄉○○路○○○號」送達,惟並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送達,而異議人自97年12月10日即將戶籍地設於該址,且本件異議人亦否認有收受本件舉發單,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0日投警交字第0990013857號函暨所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舉發機關既未將本件舉發單依法向異議人之住所送達,即難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知悉違規事實,而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原舉發機關所踐行之程序,有違前揭規定,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認案外人騎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因未將舉發單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違規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已有違法定程序。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