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怡如 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寄予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出售該不動產,而非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綜合證人張怡如、東森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許銀萬 所為之證言,上訴人與許銀萬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張怡如倘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收受其寄交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時,即可逕行辦理登記,何須仍以張怡如名義與許銀萬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另委由許銀萬銷售。上訴人辯稱張怡如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謂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未見僅因委託出售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委託人,原判決無視民間交易實際情形,且未查明張怡如有無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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