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4號上訴人 段清正 被上訴人洪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50萬元,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明。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且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此有民事上訴狀
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即被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3萬0,118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上,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許珮育法官潘曉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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