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基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10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於八堵路往四腳亭方向之基隆客運公車上(車號000-00;四腳亭1011路公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備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以搓揉塑膠袋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嗣公車內乘客發現後告知司機,司機隨即開車至警局報案,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許怡仁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卷附照片1張暨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許怡仁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