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妍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妍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木薯粉3包」應更正為「木薯粉2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麵粉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86號被告駱妍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妍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 中心 」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店長 李銘祥 所管領貨架上之鹽麴甕釀2瓶、皇后米2包、麵粉2包、木薯粉3包、玉米粉2包、蔭油膏2瓶、蔭油2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439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防盜門作響,為李銘祥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妍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