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恩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何勇華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昭 以之現金數額,業據被害人陳昭以於警詢證稱為新臺幣(下同)200或300元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200元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與本案另二次竊盜所竊取之900元及1300元(以上合計共2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9號被告蔡誌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運動中心內,趁 劉銘祥 、陳昭以及何勇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銘祥等人置於健身房罝物櫃皮夾、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已發還新臺幣【下同】300元予何勇華)。嗣劉銘祥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現現金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銘祥、被害人何勇華及陳昭以於警詢之指訴(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犯罪所得,除已返還300元予被害人何勇華部分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竊取被害人何勇華之現金1,000元1張、100元
8張,就200元失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1,000元1張、500元1張及100元1張等語。經查,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何勇華之單一指述,實無法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1,8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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