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對人 王興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但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件,而依文件寄送之慣例即習慣(民法第1條),係以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址為寄送地址,又因相對人住、居所不為登記之要件,況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並未居住系爭戶籍址,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他址,聲請人並無管轄權可得探知,聲請人已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乙事盡舉證責任,是請重為裁定准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00號即系爭戶籍址一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向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件信封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可參,然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系爭戶籍址查訪,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系爭戶籍址,經該分局派員至系爭戶籍址查訪,相對人在系爭戶籍址經訪查表示:因工作在外四處跑,故不常居住系爭戶籍址,現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若有信件可寄至該地址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3491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居住系爭戶籍址,且其亦未表示將更動以其他地址為住所址之意思,更已表明併以「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聯絡地址等情,已難認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另參酌公示送達乃因受送達人之處所不明,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及訴訟之實施,所為權衡方式,此對受送達人權益影響甚鉅,本即應審慎為之,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以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抗告人未竭盡所能探查相對人住居所,僅空泛稱因其已對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件,即可認相對人住居處所不明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抗告意旨指謫原審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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