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6號),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7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23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同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23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6日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乃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 蔡永勝 受傷之犯行,固有可責,惟法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併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刑人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30日,並認為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前案,則係與鄰居 劉曉雲 間因停車糾紛而生之傷害案件,經法院考量其行為手段及程度尚非屬重度暴力、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僅判處拘役10日,顯見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類型固均為身體法益,惟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受刑人於後案宣告緩刑前另行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後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