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蔡博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光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光供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89)、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