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且被告自103年間迄今,業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捕魚為業,收入不穩定,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陳龍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所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