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陳冠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4日10時29分許在新竹市台一線83.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掣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3公里,超速73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限於100年
1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的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有加入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之衛星犬企業管理系統為會員,該系統可24小時紀錄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行駛狀況,其有區域監控、多車監控、歷史查詢、超速查詢、停車不熄火查詢、自建地標、地標停留查詢、里程統計等功能,經異議人向該公司申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該車輛於前揭時地車速皆正常;再者,異議人為貨運公司,以收受貨物為業,上開車輛為貨車,在一般公路上該載有重物之貨車不可能加速到時速123公里,警方舉發該車以時速123公里超速行駛,實不合乎常理,且從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面車重的記載,本件車輛空車就已經是2,920公斤,將近3公噸(總重3.49公噸),車子很重,本身是貨車不是轎車,就已經跑不快,如果有載貨,速度就更慢,再從該車外觀及儀表板照片來看,儀表板上面的時速雖然可以設到到160公里,但是所有車輛,儀表板通常都會超過很多,實際上時速不可能會開那麼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該車輛照片4張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60至62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法條第4項固亦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觀之上揭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於99年11月4
日10時29分許,南下行經限速50公里之台1線83.5公里路段時,為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以時速123公里之時速行駛,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乃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6、8頁);另員警於距離前揭舉發地點約700公尺及400公尺之南下車道,依規定設有「限速50公里」之警示標誌),另於700公尺及200公尺之南下車道,依規定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7日竹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2、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弋揚公司北區業務經理 吳永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們公司係專門從事衛星車隊定位系統管理的廠商,本件車號000-00號小貨車跟是我們公司客戶的車輛,我們依照公司客戶的需求,在該車上安裝本公司1個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追蹤器的作用是可以隨時追蹤及時位置、車速,發動及熄火的狀態,異議人提出的紀錄列表單(本院卷第26至31頁)是根據我們公司衛星定位系統所列印下來的資料,這個資料是存在我們主機裡面,所以客戶可以自己透過跟我們公司連線的網路列印下來,但是客戶無法自行修改資料,和我自己從公司主機列印下來的資料核對結果相符,並無修改;本件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根據我們公司的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該車時速只有60與61公里,是因為車上有1個衛星定位系統的追蹤器,可以接收衛星定位的經緯度,我們公司根據車輛經緯度的位移、距離與時間,作出車速的運算,才得出該車當時的時速,這在主機本身有1個固定程式,根據我們的經驗,與實際時速的誤差最多差3至5公里,例如我們的計算車速是100公里,實際的時速有可能只有是10
3至105公里,我所謂的實際時速是指說駕駛人從儀表板看到的時速,(提示本院卷第27頁)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該車的中文顯示的位置名稱,(證人提出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料樣本,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根據我們樣本上面衛星定位的經緯度直接呈現在地圖上,我另外可以把如何得出該車時速當時是60、61公里的計算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再依證人提出之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料顯示:車號000-00號小貨車車當日自同日10時28分46秒起至10時29分49秒止之間的時速為64、
60、61公里,而自同日10時28分46秒起至10時29分49秒止,行駛距離約600公尺,花費時間約33秒,此有該筆資料及網路電子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又該車如以時速60公里行駛600公尺距離,約需36秒時間,而以時速120公里行駛相同距離,僅約需18秒時間,亦有證人所提之計算結果書面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並非受僱於異議人所屬公司,衡情當無故意杜撰上情迴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及提出相關事證,本件舉發當日10時29分01秒時該車車速倘以時速64公里計算,每秒係行駛17.77公尺,顯與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出時速123公里(每秒可行駛34.16公尺)相差甚遠,則該雷達測速儀是否較為真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本院函詢臺灣五十
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最高時速為何,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生產VIN號碼:RFMNHR85L00000000,引擎號碼:513977,車輛型式:NHR85GHC(0000年生產車型),總重
3.49噸,引擎型式:4JJ1-TC,排氣量:2,999CC,該車型日本ISUZU原廠設計的最高速度為「121KM/H」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臺灣五十鈴字第018號函及一路發ELF3.5主要規格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再者,該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7年8月(民國96年)9月,且排氣量為2,999CC之營業小貨車,其遭舉發違規時係車齡已逾3年之中古車輛,且該車輛最高時速僅為121公里,是舉發當時該車輛之行車速度能否超越表定最高時速達到本案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時速123公里,委實令人置疑。
㈣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
雖於99年3月26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惟遭舉發違規之車輛其表定最高時速僅為121公里,舉發當時復有弋揚公司衛星定位相關資料顯示時速僅為60餘公里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該車輛舉發當時之車況實不可能達時速121公里,且該車型於舉發當時有無其他特殊狀況至該車時速可達12
3公里,原處分及舉發機關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是上開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數值(時速123公里)與該車目前之可能最高時速121公里尚有無法超越之落差,且異議人所稱該車舉發當時時速僅為60餘公里,亦非全然無據,又參以各項科學儀器並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可能之科學理論,即難逕認舉發員警操作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較上開車輛衛星車隊定位系統所載數據精準可信,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顯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開說明,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復審酌異議人公司之上開車輛為營業用貨車,用以運送貨物
,此有該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以及異議人公司所屬之駕駛人係因運送貨物而駕駛該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且又係行駛於一般道路非屬高速公路,並有衛星定位追蹤器置於車上監控車速,衡情該駕駛人應會較謹慎駕駛車輛,注意車速,從而,交互參酌前情,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單憑前揭雷達測速儀器之相片,尚無從令本院形成異議人車輛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且異議人自亦無提供汽車駕駛人為違規超速行為車輛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經核於法均尚有未合,自應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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