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O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自訴丙○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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