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敍述之理由,經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審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敍述非屬具體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本件上訴人並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云云,為唯一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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