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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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吳佩穎 即 吳富義 之承受訴訟人
吳祥誠 即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吳○恩即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靖喻 原告 吳昆益 被告 張宸睿
李允 在 蘇品誠 蘇文欽 蔡依紋 楊明憲 楊錦泰 尤欣淳 即 尤瓊娥 施嘉和 施政龍 郭玉雪 蔡○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永豐
許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原告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富義於起訴後「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吳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吳富義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有吳富義除戶資料、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因兩造均未就吳富義死亡後繼承人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吳佩穎、吳祥誠、吳○恩」為原告吳富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