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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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原告 蕭珍祥 被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蔡羽喬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9日宣判。原告蕭珍祥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4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於同月28日函送至本院,分別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章及桃園地院112年4月27日桃院增刑正111金訴388字第11200625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等在卷足憑(起訴狀雖向桃園地院提出,惟不影響上開起訴日期之認定)。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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