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訴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李毓倫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 江慧敏 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明知伊當時無業,亦已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第25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予以核貸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又被上訴人撥款後未交付系爭貸款存摺與伊,且辦理非本人存匯業務,未行照會或其他查核程序,竟任由江慧敏冒領系爭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積欠系爭貸款餘額347萬9,765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餘額)未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經訴外人 江慧賢 為其代償56萬0,580元(下稱系爭代償債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貸款餘額、執行費用2萬7,851元及系爭代償債務共406萬8,196元損害,並以之與系爭貸款債權抵銷,另得請求賠償系爭代償債務扣除另案訴訟費1,620元之餘額55萬8,960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給付伊55萬8,96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貸款徵、授信無違反法令,且已將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前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其親自簽名用印申請系爭貸款,復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以另案訴訟主張江慧敏未經其同意,於95年3月6日偕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云云,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與需上訴人親簽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簽名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其印文初步觀察形體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貸款申辦、開設帳戶所使用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遭人盜用,其主張系爭貸款係江慧敏未經其同意,偽簽其名向被上訴人申貸云云,委不足取等語,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慧敏冒名申貸,復任由江慧敏領取系爭貸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委無足採。則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貸款,經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強制執行,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係因其未清償系爭貸款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授信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據。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給付55萬8,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下午4時1分批覆核貸完成後,未將系爭貸款存摺交與伊而交付江慧敏,遭江慧敏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9分臨櫃取款370萬8,522元、同日下午2時58分提領週轉金95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提現255萬元、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6分匯出440萬元,被上訴人協助江慧敏冒領貸款金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80、286頁、原審卷㈠第89、90、93頁)。江慧敏於另案訴訟似亦自承系爭貸款係其領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3頁)。則被上訴人於核貸系爭貸款後,如何交付該貸款存摺?印鑑章何人持有?系爭貸款存入後如何領取?江慧敏是否有權領用系爭貸款?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存摺交付江慧敏,致遭其冒領,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認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遽認其不成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其賠償損害,並與系爭貸款餘額債權抵銷,既仍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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