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肆包(含包裝袋肆拾肆只,驗餘合計淨重為叁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4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3.64公克,空包裝總重10.17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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