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外無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因擔任調酒師而於工作中飲用酒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翌(12)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號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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