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麒仁

指定辯護人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仁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麒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其胞弟即共同正犯 賴國仁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由共同正犯賴國仁交付被告一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將本案保險箱放置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之被告的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員警因被告、共同正犯賴國仁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於112年6月8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程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賴國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賴國仁斯時伴侶 石慧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購毒者 王琇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誒」與證人王琇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證人王琇萱毒品交易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8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本案保險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本案發生時,我與賴國仁同住在本案住所,而本案保險箱是賴國仁放在我的房間,因為賴國仁怕放在他自己房間,朋友來的時候會打擾到他女朋友,其內的毒品也都是賴國仁的;本案保險箱的鑰匙、密碼都只有賴國仁有,我並未持有鑰匙或知悉密碼,也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賴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各1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管領支配權之說明:

 ㈠觀諸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警方進入本案住所搜索時,在被告房間的衣櫃附近搜出本案保險箱,經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供稱是賴國仁所有,並不知道密

  碼等語,嗣經特勤警力在本案住所之客廳持器具強行破壞保險箱,清查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追加卷)第73頁】。是於本案查獲時,本案保險箱並非任意開啟之狀態,而需藉由外力破壞而開啟,則被告是否有使用、支配本案保險箱之權而共同持有其內之物乙節,已屬有疑。

 ㈡ 次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保險箱是被告放在我房間的,扣案的毒品是賴國仁所有,我並沒有本案保險箱的鑰匙及密碼,本案查獲前我並不知道保險箱內放置的物品為何等語(見追加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賴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保險箱是我放在被告的房間內,因為我怕打開保險箱會吵到證人石慧雯,而被告晚上比較不常在家;本案保險箱可以用鑰匙或密碼開啟,被告並無保險箱鑰匙,也不知道密碼;扣案的毒品是我在被抓的前幾天放在本案保險箱的,被告沒有看到我將扣案的物品放入本案保險箱等語(見追加卷第217-223頁)大致相符,是其等均稱被告並無保險箱鑰匙,亦未知悉保險箱密碼,自難認定被告對本案保險箱及其內物品是否有有管領支配權。

 ㈢再者,證人賴國仁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向閔徵文購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業據本院在本訴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訴判決附卷可查。是證人賴國仁既於檢察官所稱被告與證人賴國仁於112年3月間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琇萱後(此部分尚未經另案判決),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難遽以先前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逕認其等間就嗣後取得的毒品,亦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固舉被告與賴國仁間對話紀錄以證被告對本案保險箱具有管領支配權等情。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暱稱「誒」之賴國仁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卷第29、31頁):

賴國仁:在哪裡了

被 告:你心裡(傳送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位置資訊)

賴國仁:嗯嗯等等你回來直接去你房間拿,我放你房間,然後到全聯那邊,收21,500,他等很久了

被 告:嗯

賴國仁:嗯嗯,回來了?

賴國仁:嗯

被 告:總共8,000,少了都叫他給狗幹

賴國仁:文山區和興路68號

被 告:幫他買4罐15元的阿薩姆奶茶

被 告:(語音通話)

賴國仁:5罐酒

被 告:嗯

賴國仁:收1,500元

被 告:你(本院按:誤載為妳)放哪裡

賴國仁:保險箱啊

被 告:嗯,要讓熊貓去嗎?他還沒走

賴國仁:看你

 ㈡復觀證人賴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要讓「熊貓」去拿保險箱的東西,當時保險箱內只剩該物品,我就沒有鎖本案保險箱,也沒有口頭向被告告知保險箱內會放哪些東西,被告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如果不是我自己要去送的,我都是用盒子裝等語(見追加卷第217-223頁)。

 ㈢是觀前揭對話紀錄,並未記載證人賴國仁所指從保險箱內拿取之物為何,亦未顯示對話日期,已難逕認被告可自由取用本案查獲時、保險箱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證人賴國仁就斯時為何被告或「熊貓」可取得保險箱內所置之物的原因為說明,所述亦無顯不合理,自無法遽論本案發生時,被告仍能自由使用本案保險箱。是檢察官所稱,要難採認。

四、職是,本案保險箱於查獲時係為警以外力破壞而開啟,又被告是否持有本案保險箱之鑰匙或知悉密碼,無法認定,自難遽以保險箱置在被告房間內,逕認被告具有本案保險箱之管領支配權而得任意使用,進而認定其與證人賴國仁共同持有本案保險箱內之如附表所示的毒品。況且,證人賴國仁係於本案搜索前數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置在本案保險箱內,則被告是否就該批毒品與證人賴國仁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亦難認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縱認如檢察官所稱:證人賴國仁所述偏頗而不可採信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證述或供述存有不實,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驗報告卷頁

1

白色結晶塊

(均含外包裝袋)

4袋

⑴毛重71.5520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69.8440公克,取樣0.0206公克,餘重69.8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純度為77.4%,純質淨重54.0593公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30661卷)第105-108頁

2

毒品原料

(均含外包裝袋)

3包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72.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47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4.4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4.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5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6公克

偵30661卷第103-104頁

3

白色包裝咖啡包

(均含外包裝袋)

24包

⑴驗前總毛重114.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15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2.8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約1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

4

橘紅色粉末

(均含外包裝袋)

8袋

⑴毛重18.4090公克(含8袋1標籤),淨重11.7320公克,取樣0.1060公克,餘重11.6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18.1%,純質淨重2.1235公克

偵30661卷第105-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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