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鄭璟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為升(原名:鄭玉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2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現在家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收入僅有2位胞姊給予各1萬元之照顧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萬元、水電電視等住家費3000元、手機費999元、國民年金和健保費2000元、開車加油和停車費2500元、其他生活開銷1500元至200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如有應不予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聲請調閱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明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2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2年8月11日)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更生後,債務人全職在家照顧父親 鄭汶老 ,並自胞姊領取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此有債務人之胞姊 鄭玉玲 、 鄭玉華 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7-22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4月)之固定收入為40萬元(計算式:2萬元×20月=40萬元)。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12年8月11日)後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萬元、水電電視等住家費3000元、手機費999元、國民年金和健保費2000元、開車加油和停車費2500元、其他生活開銷1500元至2000元,總計每月2萬24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新北市,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2萬249元,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4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0萬4980元(計算式:為2萬249元×20月=40萬4980元)。
⒊從而,以債務人自112年8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固定收入4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萬4980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