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5號

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阮氏鶯

被告 段芳宜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而關於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歸屬,以「類推適用說」較為合理,惟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應兼採「利益衡量說」(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一、㈡)。查,本件原告為越南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足見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故我國法院就本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兩造無合意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負擔消費借貸債務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臺北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一週、同年9月12日前一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0萬元,原告則於1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2日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別稱A、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30萬元、9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因112年間向 古欽貴 借款30萬元、6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該等款項業經訴外人 王信壯 代為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借款1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被告前開立系爭本票。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9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固以證人古欽貴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古欽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僅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1次,時間為前年10月至12月間左右,被告原欲借款20萬元,原告表示無如此高額款項,其實際上未聽聞原告同意借款被告若干金額,亦未見原告交付借款或任何人於借款時提出本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證人古欽貴對於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不知情,尚無從以其證詞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互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5日前一週、同年9月12日前一週,各向我借款30萬元、90萬元,之後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5日、同年9月12日在我住處開立A、B本票,我則在開立本票當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90萬元,而被告簽立A、B本票及我交付被告款項時,古欽貴均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原告與證人古欽貴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本票、古欽貴有無當場見聞全部過程等節,陳述明顯相左,則依證人古欽貴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㈢、另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並以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受款人,證人古欽貴並證稱未見及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交付,且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無法判斷原告自何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及取得之原因,更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縱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交付原告,因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亦難單憑交付系爭本票一事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

  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證據頁碼

1

CH246703

被告

未載

30萬元

112年7月15日

未載

本院卷第11頁

2

CH246707

被告

未載

90萬元

112年9月12日

未載

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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