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32號聲請人 蘇美妃
陳奕軒 林惠娟 蘇倍玉 郭芳仰 李正熙 張吉信 相對人真隆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就本案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代墊費用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1.( 蘇美妃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2.( 陳奕軒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3.( 林惠娟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4.( 蘇倍玉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5.( 郭芳仰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6.(李正熙君)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7.( 張吉信君 )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元,勞方其餘請求拋棄,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11年9月30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二)...資方如有遲延或未給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蘇美妃君345,244元、陳奕軒287,254元、林惠娟348,483元、蘇倍玉151,325元、郭芳仰98,506元、李正熙81,552元、張吉信90,62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各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金額,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