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顯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店內飲用啤酒,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94巷口時,因行車違停於紅線上為警攔檢,遂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地竟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復心存僥倖,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又係在深夜時段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主要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或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