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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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雙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雙吉於民國107年9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附近之某養殖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王公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對謝雙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5月、8月、10月、3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