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呂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9萬4,41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利率
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
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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