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刮刮樂彩券承銷,亦無管道可以投資刮刮樂獲利,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 呂秀芳 訛稱投資刮刮樂彩券可獲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過程已坦承犯行,但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其自民國73年起,便有多起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相當不佳,而其本案對告訴人訛詐10萬元款項後,迄今長達3年均無主動將款項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甚至還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以致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從其犯後之行為表現來看,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低,同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暨告訴人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之9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因接受呂秀芳之按摩服務與呂秀芳結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對呂秀芳佯稱其為公益彩券之經銷商,可投資刮刮樂獲利,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月後連同本金獲利11萬元等語,致呂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碧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金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金福經呂秀芳數度要求給付本利,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彩字第111-2-00031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