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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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輔助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王景新 受輔助宣告人 王志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特別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景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周秀娥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輔助人王景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景新係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母即被繼承人王周秀娥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景新及其子女王志文為繼承人,而王景新則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輔助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輔助人王景新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王景新之胞兄王景輝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特別輔助人,以利日後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次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被繼承人王周秀娥既於99年12月13日死亡,則其配偶王景新及其子女王志文自有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旨,王志文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父親王景新即其輔助人與其同為被繼承人王周秀娥之繼承人,於繼承事項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此時應認王景新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輔助行為,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選任特別輔助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選任特別輔助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王景輝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伯父,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其於被繼承人王周秀娥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輔助人之消極原因,又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輔助人,堪信由王景輝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特別輔助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對於被繼承人王周秀娥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景輝為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特別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3第1項準用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人王志文之輔助人王景新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39之3條第1項、第138之5條第2項、第131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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