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賢義務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黃瑞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圣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名稱:圣宝科技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述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其竟與大陸友人 陳煉濤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委託陳煉濤向不詳之大陸淘寶網站商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交由不知情之廣通國際快遞深圳分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人員採取空運方式運送來臺,並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人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CX01753MS968)。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員於同月19日清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有異,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開箱查驗,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瑞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葉永照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廣通國際快遞深圳分公司貨運單、查獲照片、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托運委託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陳煉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通公司、東風公司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之國際經貿形象;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又稽以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價雖不斐,但均未售出或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前引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勞力士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勞力士│瑞士商勞力士公│第00000000號│104年9月30日│各種錶│││ROLEXWITH│司││││││CRAWN│││││├──┼─────┼───────┼──────┼──────┼───────┤│2│亞米茄及其│瑞士商亞米茄股│第00000000號│107年12月31│各種錶│││標記OMEGA│份有限公司││日││││AVELSIGNE│││││││GREE│││││└──┴─────┴───────┴──────┴──────┴───────┘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50只│├──┼─────────────┼───┤│2│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5只│└──┴─────────────┴───┘附表三┌─────────┬─────────┬────────────────┐│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勞力士公司│合計20萬元(黃瑞賢│餘款14萬元,黃瑞賢應自103年2月││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6萬元予勞力│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以每月│││士公司及亞米茄股份│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勞力士│││有限公司)│公司、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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