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虹菀清茶館」內,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老松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即每本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張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小張」)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姓成年女子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之人)佯稱係其友人,有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要求該吳姓成年女子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帳戶,惟因該吳姓成年女子查覺有異而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方未得逞。
㈡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柏堯 佯稱係其友
人「 阿松 」,因欠人錢需錢軋票云云,致使林柏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陳江吉前揭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姓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之人)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要求該賴姓成年男子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帳戶,惟因該賴姓成年男子查覺有異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始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柏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陳江吉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揭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及中華郵政老松分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5千元(即每本5千元)之代價交予「小張」使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積欠「虹菀清茶館」的老闆 簡乾隆 債務,剛好「小張」在該店內,說要幫伊還1萬5千元給簡乾隆,但要提供帳戶給他做生意,伊因為缺錢,簡乾隆復向伊表示「小張」不會害伊,伊信任簡乾隆,遂將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張」使用,但伊真的不知道「小張」會將伊帳戶拿去做不法的事情,伊係無意間犯罪,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虹菀清茶館」內,將其申辦上揭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及中華郵政老松分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5千元(即每本5千元)之代價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詐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林柏堯,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桂林分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辯稱:伊係因「小張」向伊表示做生意需要帳戶使
用始出售上開帳戶,伊不知「小張」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伊與「小張」係透過簡乾隆的關係認識的,「小張」跟伊買帳戶時,伊跟「小張」認識不到兩個禮拜,伊不清楚「小張」的全名、住居所,「小張」只說買帳戶是要做生意用的,沒有說做什麼生意,伊當然怕「小張」拿伊的帳戶去作不法的用途,但簡乾隆跟伊還有「小張」同時講,不能讓伊出了什麼麻煩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張」時,雖「小張」已向其表示係因做生意而需要使用上開帳戶,然被告實仍對「小張」是否確會將該等帳戶資料使用於正當用途乙節有所懷疑。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國中畢業後即擔任鎖匠,幫人換一次鎖,比較好的時候可賺2至3千元,不好的時候約3至4百元,開鎖一次可賺2百元,修理鎖則差不多3、4百元,平常一日最多可賺1千多元,又伊除了交給「小張」的3個帳戶外,尚有使用彰化銀行、中小企銀、台新銀行等帳戶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可認被告擔任鎖匠迄至案發當時應已有至少3、40年之工作經驗,且應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事實知之甚詳,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情事,亦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既見「小張」寧可捨棄自行向銀行申請之途徑不為,而願以遠高於其一日辛勤從事鎖匠業務所得之每本5千元之高價,向其購買其向銀行申請時根本無需付出任何勞費即可輕易取得之存摺(雖需存入開戶之1千元,然該等金錢仍屬開戶者所有而非銀行因開戶所額外收取之費用),亦應可想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因此遭「小張」作為與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有關之工具。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云云,已非可採。
㈢又被告固一再諉稱其係因相信簡乾隆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給「小張」,其本無意犯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復坦認: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小張」後,即不能掌控該帳戶,如「小張」拿去做壞事伊也不能怎麼樣,且伊也沒有做任何防範措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予「小張」時,即已明知該等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無權置喙。而依被告所述,簡乾隆及「小張」雖均曾口頭向其保證不會因此讓其有麻煩云云,然被告充其量僅知簡乾隆係「虹菀清茶館」之負責人,「小張」則純為經簡乾隆介紹認識之人,而其對於簡乾隆及「小張」是否有何不良素行或前科、渠等之實際背景為何等節,則無所悉,而實際上簡乾隆及「小張」復顯非具有如政府機關般之公信力而可資被告信賴絕無可能將該等帳戶資料使用於非法途徑之人,且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際,亦不曾要求簡乾隆或「小張」需簽立相關證明文件,藉以確保帳戶資料之正當使用,或另行預作其餘有效之防範措施,則對於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而言,顯難僅因來路不明之簡乾隆或「小張」曾對其為口頭擔保,即確信簡乾隆或「小張」絕對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此節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取。從而,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張」使用之際,既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對此亦未為何有效可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實際上亦屬無可奈何,卻仍因貪圖交付上開帳戶所可獲取之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小張」使用,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從事詐欺犯罪後,用之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結果乙情,自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張」,使「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敘明,惟該2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向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財物,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安定,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部分未實際詐得財物,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詐得之金額則為18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鎖匠,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配偶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交付予「小張」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事後雖均經「小張」於事後交還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46頁),然未扣案,且「小張」既係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帳戶資料,嗣並經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即屬「小張」所有,雖「小張」於事發後將之交還予被告,但被告就「小張」返還其帳戶資料之原因,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張」說伊既然怕出問題,就叫伊自己去問看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46頁背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實「小張」有何於返還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後向被告取回1萬5千元代價之情事,自尚難遽認該等帳戶資料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販賣上開帳戶資料取得之對價1萬5千元,固屬被告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亦未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其現仍存在,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復未規定可追徵其價額,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