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詹偉駱 陳鴻瑩 洪明成 蔡宗宇 邱志仁 被告 徐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22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頁至第2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4228號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0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40萬元
,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並訂於每月2日為攤還日,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第4個月起改依年息11.9%計算,然被告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52萬2,438元(內含本金26萬4,796元、利息25萬7,642元)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額度為30萬元,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22日止,尚欠借款9萬8,639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9萬8,639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0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辦上開信用卡,且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又原告從未對伊催收。再者,伊否認申請書上所載並非其指定帳戶,就通信貸款部分並否認原告有撥款。末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護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證據為證,而被告雖否認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之真正,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上「徐維貞」之簽名筆跡(即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當庭以左、右手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開戶時書寫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開戶時書寫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時書寫存摺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開戶時書寫存款印鑑卡之簽名筆跡、被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組長人事資料之簽名筆跡、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台北銀行)開戶時書寫印鑑卡之簽名筆跡、以及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戶通提號碼啟用停用變更申請單之簽名筆跡(即乙類鑑定資料)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乙類鑑定資料之簽名筆跡為其所親簽,復經兩造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足見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要屬真正無誤。至被告復又辯稱申請書上之帳戶非被告之指定帳戶,且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並未撥款云云,然查兩造間簽有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所載:「請撥入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核與被告申請系爭通信貸款時所提存摺影本為:「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行別:0877、科目:765、存戶帳號:287838、戶名:徐維貞小姐」乙情相符,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審核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申請書上之帳戶確係被告之指定帳戶,而系爭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既均為親自簽名、申請,且提供被告前開帳戶作為撥款帳戶,況原告已依約撥款40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觀諸前開信用記錄查詢並有原告曾於94年8月29日繳款及於95年3月31日轉入催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信貸款之催收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2頁),足見被告辯稱前開帳戶非被告之指定帳戶,且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並未撥款云云,要屬臨訟飾詞強辯,顯屬虛妄,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就前揭交付行為乙節盡舉證之責,被告空言置辯,要難信採。
四、惟本件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主張被告除返還尚未清償借款52萬2,438元外,並就本金26萬4,796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原告所提系爭通信貸款申請書卻載:「二、此本票利率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0利率,第四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等語,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0利率,第四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但立約人同意貴行保有視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惟貴行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立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關於首期差額利息及月付金攤還本金與利息之相關說明,亦以年息
11.9%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而遍察全卷,兩造間就通信貸款部分,並無「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約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足證本件原告就通信貸款部分,其延滯利息應以年息
11.9%計算,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消滅時效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現金卡信用貸款之利息部分,自該時起中斷,是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2年9月23日前5年即97年9月23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得請求利息時間應自97年9月23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2萬1,07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現金卡│自94.9.9起至│20%│無││98,639元│清償日止│││├─────────┼──────┼─────┼─────────┤│(二)通信貸款│自102.8.19起│11.9%│無││264,796元│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通信貸款│自102.8.19起│20%│無││264,796元│至清償日止│││├─────────┼──────┼─────┼─────────┤│(二)現金卡│自94.9.23起│20%│無││98,639元│至清償日止│││└─────────┴──────┴─────┴─────────┘附表三: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通信貸款│自102.8.19起│11.9%│無││264,796元│至清償日止│││├─────────┼──────┼─────┼─────────┤│(二)現金卡│自97.9.23起│20%│無││98,639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