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再抗告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四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得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固已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虞云云,並未釋明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因而廢棄嘉義地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更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伊就聲請假處分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地登記謄本,已足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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