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原告乙○○
子○○丙○○戊○○庚○○原名 曾勁軍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千峰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昌 律師
陳芬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複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七人原均受僱於訴外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鴻禧公司),並於鴻禧公司所經營之來來大飯店工作,平日工作盡忠職守,絲毫不敢懈怠,然鴻禧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將來來大飯店之經營權移轉於被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其等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終止,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其等仍於飯店(已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擔任原職、提供相同之勞務,而被告寒舍公司亦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對其等行使管理監督之行為,故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實際受僱於被告寒舍公司,兩造間已成立另一僱傭關係。詎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欠缺具體事由之情形下,片面將其等解僱,使其等生活陷入困境。雙方既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亦不具任何解僱之法定事由,被告解僱其等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而其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即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即原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況且兩造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調解會議之調解方案亦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仍不接受。職是,其等自得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非法解僱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其等各原領薪資即原告乙○○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元、子○○月薪二萬三千元、丙○○月薪三萬零七百元、戊○○月薪二萬九千二百元、庚○○(即曾勁軍)月薪三萬四千三百元、己○○月薪三萬零一百元、丁○○月薪三萬七千三百元計算之工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及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僱,並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鴻禧公司簽訂買受契約時,即僅約定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由伊向鴻禧公司買受,而就原受僱於鴻禧公司於來來大飯店工作之勞工,則約定由鴻禧公司全部資遣,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由伊給付之買賣價金中優先支付予各勞工,鴻禧公司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應發給員工資遺費及退休金(嗣雙方就來來大飯店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為確保員工之權益,對於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則約定由鴻禧公司辦畢資遣及退休法定程序後,依鴻禧公司通知,由伊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逕在承擔金額之範圍內全部發給,進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協議由伊於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承擔鴻禧公司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及退休金債務,並以此抵扣伊對鴻禧公司所負之買賣價款債務),對於適任且願為伊提供勞務服務之勞工,則由伊重新予以聘用。伊並即交付勞工代表(即鴻禧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壬○○)面額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銀行本票,作為所承擔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務之履行保證票。詎九十一年五月中下旬,因鴻禧公司之資產分別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其中以來來大飯店觀光飯店執照被扣押禁止移轉處分乙事影響最鉅,致伊與鴻禧公司間就來來大飯店資產收購案產生變數。然鑑於飯店業務不能任意暫停,鴻禧公司又陷於無力經營情況下,雙方達成協議,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伊利用鴻禧公司現有來來大飯店設備及人力資源先行接管經營,約定該月收入部分歸伊公司,因經營所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人事成本),亦由伊負擔。但因未能確認得否取得觀光飯店執照,以履行雙方資產買賣之協議,故在六月底前,原與鴻禧公司經營來來大飯店有關之各種契約關係,包括地下商店街、俱樂部會員及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均先不予承受或重新訂約,仍由鴻禧公司維持既有之契約關係,免因屆時被告無法經營飯店業務,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是以,在此期間雖由伊實質經營該飯店之業務,然因未取得觀光飯店執照,故僅謂之「代管」,即由伊與鴻禧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達成代管之協議,包括經營管理權及獎勵懲戒權。且原告等人並曾授權勞工代表壬○○與鴻禧公司協商,並同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延長至六月三十日,而該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水,因鴻禧公司已無力負擔,故由伊借款予鴻禧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其中亦包括原告等人之薪資在內。故伊確未與原告等另行成立僱傭契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僱者,亦係由鴻禧公司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七人原均受僱於訴外人鴻禧公司,並於鴻禧公司所經營之來來大飯店工作。鴻禧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將來來大飯店之經營權移轉於被告寒舍公司。被告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進駐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並接手經營事宜,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當月發票。
(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鴻禧公司簽訂買受契約,約定就來來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由被告向鴻禧公司買受,而就原受僱於鴻禧公司於來來大飯店工作之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由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中優先支付予各勞工,資遣或退休後之員工,願重新在來來大飯店工作者,由被告優先僱用。
(三)鴻禧公司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將進行轉讓改組,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與員工終止勞僱關係,及自公告日起30日為預告期間。
(四)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寒人字第○一二號令,調動員工及主管,並自當日起生效;及以(91)寒人字第○一三號懲戒令,對原告丁○○為記小過乙次之懲戒處分。
(五)原告等九十一年六月份薪資均已受領無誤。原告等九十一年六月份之勞保及健保部分,亦係由鴻禧公司為其等之投保單位。
(六)原告等人並未重新填寫工作申請表,與被告間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等是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而應審究者則為:(一)原告等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曾合意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二)被告有無與鴻禧公司達成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由伊代管之協議?被告所稱該期間僅係代管是否有據?(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寒人字第○一二號令,調動員工及主管,並自當日起生效;及以(91)寒人字第○一三號懲戒令,對原告丁○○為記小過乙次之懲戒處分,是否因此而認係實際發生僱傭關係?(四)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僱?抑係由鴻禧公司通知解僱?該解僱通知有無違反勞基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首應審究「原告等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曾合意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編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查,鴻禧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因外在整體
經營環境變動,為確保來來飯店永續經營及員工就業安定,將進行轉讓改組,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員工終止勞僱關係,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自公告日起30日為預告期間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公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查,鴻禧公司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出賣與被告。並約定鴻禧公司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有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由鴻禧公司負責辦理,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由鴻禧公司負責給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3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壬○○與鴻禧公司協商終止契約時間延
長至六月三十日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授權商談延長僱傭契約事宜,而係授權商談資遣費事宜云云。惟查,原告等人曾授權勞工代表壬○○與鴻禧公司協商,並同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延長至六月三十日,亦據被告提出授權書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該授權書上簽名為真正。而查,壬○○係受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工會委託,授權其與被告公司協商,且係因如一個月內無法順利解決觀光飯店執照被扣之問題,則買賣即取消,被告即退出經營,如此對員工不利,故而由被告開立面額為三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銀行本票一紙交予壬○○作為向員工證明被告誠意承擔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務之履行保證票之用,而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則同意將與鴻禧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延長至六月三十日,後來資遣費均匯入各員工帳戶,壬○○遂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及證人壬○○提出之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與證人丑○○(當時與原告丁○○、乙○○、曾勁軍同為鴻禧產業工會理事代表之一)、證人辛○○(當時為鴻禧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之一)及證人甲○(當時為各單位代表之一)到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9、300至302、303、304頁),應堪採信。
4原告雖否認證人 蔣祖德 、丑○○及辛○○之證詞為實在云
云。惟查,上開授權書係在證人壬○○將被告與鴻禧公司協商之結果(即於六月底前解決執照之問題,並將原訂六月十三日終止之僱傭契約展延至六月三十日),向工會幹部、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所有單位主管說明後,方由壬○○擬定授權書,並由所有相關代表人員簽名授權,且原告丁○○、乙○○、曾勁軍(即庚○○)等人確於上開「鴻禧產業工會理事代表」所出具之授權書上簽名,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簽名為真正,足證原告等確曾同意將原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延長至六月三十日,原告否認有授權壬○○與鴻禧公司協商終止契約時間延長至六月三十日及證人蔣祖德等之證詞云云,委無可取。被告辯稱原告等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曾合意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等語,則為可取。
(二)次應審究「被告有無與鴻禧公司達成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由伊代管之協議?被告所稱該期間僅係代管是否有據?」:
1次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
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編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勞務之受領及給付顯均具有專屬性,違反上開規定者,他方無須預告,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亦否認被告有與鴻禧公司達成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有何代管經營之協議云云。惟查,鴻禧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就來來大飯店因經營不善,曾受房東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繼而至九十一年五月中下旬,更因鴻禧公司之資產分別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其中包括來來大飯店觀光飯店執照亦被扣押禁止移轉處分,有本院執行命令二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而查,觀光飯店係採許可制,故如不能移轉而須重新申請飯店執照,則不僅所費不貲且耗時甚久,故被告稱此事影響甚鉅,導致伊與鴻禧公司間就來來大飯店資產收購案產生變數等語,自足採信。
3再者,被告因鑑於飯店業務不能任意暫停,鴻禧公司又陷
於無力經營情況下,雙方因而達成協議,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伊利用鴻禧公司現有來來大飯店設備及人力資源先行接管經營,約定該月收入部分歸伊公司,因經營所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人事成本),亦由伊負擔;且被告為保障伊屆時如未能取得觀光執照以經營飯店業務,可能所致之損害,特於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書之簽定,係補充買賣契約書及前協議書之不詳盡,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對買賣契約上所定雙方之權義事項,不發生任何影響。雙方各自保留依法或依約得享有之權利,或得為抗辯之事項,此外甲方(即被告寒舍公司)並得以基於買賣契約、前協議書及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對抗乙方(即鴻禧公司)之事由,對抗鴻禧酒店受資遣或退休之員工,雙方及鴻禧酒店受資遣或退休之員工,均應受本條約款之拘束。」(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益證被告因未能確認得否取得觀光飯店執照,以履行雙方資產買賣之協議,故在六月底前,原與鴻禧公司經營來來大飯店有關之各種契約關係,包括地下商店街、俱樂部會員及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均先不予承受或重新訂約,仍由鴻禧公司維持既有之契約關係,免因屆時被告無法經營飯店業務,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且於原告等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合意延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終止後,始繼續與鴻禧公司協商後續之買賣事宜。
4復查,原告等人曾授權勞工代表壬○○與鴻禧公司協商,
並同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時間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延長至六月三十日等情,亦據論述如上。足證被告確信包括原告在內之鴻禧公司原有員工已同意將原與鴻禧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延長至六月三十日,否則被告即不可能交付上開高達三億餘元之銀行本票作為被告承擔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債務之履行保證票。綜上,被告辯稱,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間雖由伊實質經營來來大飯店之業務,然因尚未取得觀光飯店執照,故僅同意代管,由伊與鴻禧公司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達成代管之協議等語,自屬可取。原告空言否認,仍無可取。
5況縱認原雇主即鴻禧公司未經員工同意,而將對於員工之
勞務受領權及指揮、監督等管理權委託被告代管行使,違反上開勞務受領專屬性之規定,亦僅屬他方即員工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而已,仍不得據此即認員工與受委託行使管理權之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
(三)復應審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寒人字第○一二號令,調動員工及主管,並自當日起生效;及以(91)寒人字第○一三號懲戒令,對原告丁○○為記小過乙次之懲戒處分,是否因此即為與原告間實際發生僱傭關係?」:
1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是就僱傭關係而論,雖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然仍應以勞僱雙方就應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及給與之報酬達成合意,僱傭契約始為成立。否則,如僅以一方有提供勞務,他方有為指揮監督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即存有僱傭關係,尚嫌率斷。即僱傭契約必係以合意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2查,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寒人字
第○一二號令,調動員工及主管,並自當日起生效;及以
(91)寒人字第○一三號懲戒令,對原告丁○○為記小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等情,並有該二紙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查,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間雖實質經營來來大飯店之業務,然因尚未取得觀光飯店執照,故僅同意代管,由被告與鴻禧公司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就來來大飯店之經營達成代管之協議等情,已據論述如上。而所謂代管,應認包括原雇主所有之人事調動及懲戒權等權限在內,否則即不足以達成代管之目的。從而,自難以被告有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91)寒人字第○一二號令,調動員工及主管,及以(91)寒人字第○一三號懲戒令,對原告丁○○為記小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等情,遽認被告即為與原告等人間已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
3復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容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而對於未獲商定留用之其餘勞工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參酌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增加企業競爭力,亦允許新雇主可以挑選留任舊員工,而非採全部留用,即我國對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對於原有勞工係採非概括承受為原則。而查,鴻禧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出賣與被告,並約定鴻禧公司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有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由鴻禧公司負責辦理,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由鴻禧公司負責給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向鴻禧公司買受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附屬之裝潢暨其他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時,即約定鴻禧公司僱用於來來大飯店服務之現有員工之資遣及退休事宜,由鴻禧公司負責辦理,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由鴻禧公司負責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重新雇用之員工,則均重新提出工作申請表,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即與鴻禧公司約定對於適任且願為伊提供勞務服務之勞工,則由伊重新予以聘用,及原受僱於鴻禧公司之員工須經重新僱用,始與伊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為可取信。
4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雖曾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GM910
04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寒人字第012號令、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91)寒人字第013號令,而認被告有為監督管理行為,進而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行政主管機關並無權認定私權紛爭,行政機關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權限。況查,被告與鴻禧公司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代管經營來來大飯店,此約定並獲得飯店勞工代表同意,亦分別論據如上,亦難遽此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即已有僱傭關係存在。
5至原告等人九十一年六月分之薪資係由被告支出,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查,鴻禧公司因財務上之問題,於轉讓來來飯店前即已發生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是為防發放員工薪水遭其債權人查扣,故利用 陳妍 如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薪資轉帳等資金運用,業據被告提出陳妍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書立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其上載有:「本人陳妍如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貴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中提領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正,做為支付鴻禧酒店員工薪資轉帳之用。」,及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於是日之收入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原告等人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部分,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鴻禧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該銀行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4、142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所辯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水,因鴻禧公司已無力負擔,故由伊借款予鴻禧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其中亦包括原告等人之薪資等語,亦為可取。自亦不足據此遽謂被告與原告間實際發生僱傭關係。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對員工行使管理權及對原告丁○
○行使懲戒權及支付九十一年六月分薪資,因此即為與原告間實際發生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四)再應審究「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雇?抑係由鴻禧公司通知解雇?該解雇通知有無違反勞基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編僱傭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查,原告乙○○、丁○○、丙○○及曾勁軍主張其等分別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經被告公司人事資源部門主管 趙強華 口頭告知將於六月三十日終止勞雇契約;而原告子○○、戊○○、己○○亦於六月二十九日休假回來之後,由同事轉告趙強華已告知被告公司將於六月三十日終止彼等之勞雇契約,並非以書面通知終止勞雇契約,被告公司提出於勞工局之相關資料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台北市政府,檢送發給原告乙○○等人離職通知及「不續任人員相關費用一覽表」等情,有本院函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府勞二字第09314702100號函暨其附件即前開預告終止公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不續任人員相關費用一覽表、離職證明書、通知書二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1頁)。上開文件均或係以鴻禧公司或以來來大飯店名義發文,並未見有何記載被告名義。且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行文台北市政府,自無可能係事後所製作。而上開通知書載明通知乙○○、丁○○最後工作日為六月三十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441頁),故原告雖否認曾接獲通知書,及該通知書為被告公司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製作日期顯係倒填、內容不足採信、離職日期及簽發日期皆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云云,自無可取。
3原告另稱被告乃是以雇主之身分非法解雇原告等人,並非
「不續聘」原告等人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
開「不續任人員相關費用一覽表」雖蓋有趙強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圓戳章(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下方),固為被告所不爭,惟鴻禧公司因外在整體經營環境變動,為確保來來飯店永續經營及員工就業安定,將進行轉讓改組,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公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員工終止勞僱關係,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自公告日起30日為預告期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告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包括原告在內等員工並已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完畢,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則鴻禧公司基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即無不合,原告所稱上開「不續任人員相關費用一覽表」未曾述及彼等勞工有何不適任之處,又如何可能僅憑該表格即能決定是否「續聘」原告等人員名單決定對原告等人不予續聘云云,即無可取。
4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其等
解僱,及該解僱通知違反勞基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均無可取;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僱者,係由鴻禧公司通知,且該通知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通知解僱云云,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既無可取,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將原告等人解雇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其等各原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乙○○月薪四萬七千一百元、子○○月薪二萬三千元、丙○○月薪三萬零七百元、戊○○月薪二萬九千二百元、庚○○(即曾勁軍)月薪三萬四千三百元、己○○月薪三萬零一百元、丁○○月薪三萬七千三百元計算之工資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肆萬柒仟壹佰元,其中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肆萬柒仟壹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子○○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子○○貳萬參仟元,其中拾參萬捌仟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貳萬參仟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丙○○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參萬零柒佰元,其中拾捌萬肆仟貳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參萬零柒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戊○○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戊○○貳萬玖仟貳佰元,其中拾柒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貳萬玖仟貳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曾勁軍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即曾勁軍)參萬肆仟參佰元,其中貳拾萬伍仟捌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參萬肆仟參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己○○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己○○參萬零壹佰元,其中拾捌萬零陸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參萬零壹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丁○○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參萬柒仟參佰元,其中貳拾貳萬參仟八佰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就參萬柒仟參佰元薪資部分,各於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