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清福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名稱8所示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分別載明之「李清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外駛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路外駛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7558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 廖進秋 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告李清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福於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外起駛,欲駛入前方中港三橋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駛入道路中,適廖進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李清福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與廖進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廖進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進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福於警詢(含接│被告李清福與告訴人廖進秋行方│││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向及雙方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訊問時之供述│輛左前方及告訴人機車右側之事││││實。││││被告於撞擊前發現告訴人距離約││││10餘公尺,並仍直行進入上開路││││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進秋於警│被告與被告行車方向及雙方車輛│││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碰撞點為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事實。││││告訴人左轉時,發現被告車輛距││││離約2公尺,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2人行車方向之事│││、現場草圖1份│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一二│、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12張│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被告、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等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就診時│││1份│,經診斷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害,││││且之後均有持續門診治療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於│││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本件交通事故中,違反之注意義│││份│務情形。│├─┼───────────┼──────────────┤│8│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外駛入│││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事實。│││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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