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威漢與告訴人 張秀葉 因政治理念相異,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廣場,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牙齒挫傷、上嘴唇撕裂傷約
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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