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OREBROWNGLENNNEI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OREBROWNGLENNNEIL(下稱GORE)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9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羅貴皇 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其與羅貴皇間所涉及之業務過失傷害、傷害、毀損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告訴人陳添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過前開路口,因見羅貴皇、被告GORE起衝突,遂下車欲制止被告GORE對羅貴皇動粗,詎被告GORE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撞飛及壓制告訴人陳添貴,致告訴人陳添貴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GORE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GORE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