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賴曉君 非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相對人 賴乾源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玖仟捌佰壹拾點壹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2月17日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郭美英 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一、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對次女…參女賴曉君(即聲請人)…二人在滿30歲前,如仍在就學中,甲方同意支付次女每學期學雜費及生活費共美金2萬元正,同意支付三女學雜費(依收據實支實付)外,另每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正。唯該二女如於滿30歲前輟學,自輟學日起,甲方即中止上述付款之承諾。」(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聲請人於台南藝術大學畢業後,原擬赴日本就讀碩、博士,然因教授建議赴美國,遂與相對人討論後,改赴美國留學,兩造再立書面協議,內容約定:「賴乾源與郭美英在離婚協議書上寫的要給二女兒跟三女兒,每年四萬美金留學費到滿三十歲為止(若畢業即停止支付),要通過托福才支付,在美國四萬美金,在日本八十萬台幣,藝校比較貴要一百萬台幣,這都經過二女兒跟三女兒的同意,每個學期只要二女兒三女兒傳簡訊給父親,父親就會匯錢到二女兒三女兒帳戶(這都包括整年的雜費如:機票,食衣住行等)二女兒三女兒皆已成年,除了留學費以外不可再以任何的理由跟父親要錢,其他的事情一概跟父親無關。傳簡訊給賴乾源同時也傳給 李旭東 (由李旭東作證)」(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同意每年支付美金4萬元,作為聲請人之留學費用至聲請人年滿30歲為止,相對人亦依約陸續匯款。嗣相對人因拒絕給付聲請人2015年之春季學費及秋季學費,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履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4號裁定在案,相對人遂依該裁定內容繼續履約。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016年春季學費及秋季學費,分別於2016年1月14日、5月31日匯款14,905.15美元、15284.69美元後,即不再給付,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皆不置理,相對人尚有9810.16美元未支付,聲請人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聲請,爰依聲明如下: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10.16美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辯稱:
(一)聲請人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兒,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為學雜費及每月16000元之金額。惟嗣後聲請人曾於101年3月24曰簽立字據予相對人,內文為「我賴曉君去日本留學碩博士,父親賴乾源一年給我壹百萬新臺幣,我不會再和父親多拿壹百萬以上的錢,一年就是父親給我壹百萬。到滿30歲」、「我賴曉君去日本留碩、博士一年花壹佰萬台幣為限。到滿30歲」(下稱系爭101年3月24日日本留學費用約定)。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約定係倘聲請人赴日就學,則每年給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反之,則支付聲請人學雜費(依收據實支實付)及每月給付生活費16000元之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往美國留學後,相對人承諾每年給付聲請人美金4萬元留學費到聲請人滿三十歲為止,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然細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係支付聲請人在日本每年100萬元留學費,而非支付聲請人在美國美金4萬元留學費,嗣聲請人並未赴日本就讀,則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協議書上載之約定作為履行之依據,相對人僅須支付相對人學雜費(依收據實支實付)及每月給付生活費16000元之費用即可,縱相對人匯款金額超過上述約定,亦僅為父親對女兒之恩給,非得解為相對人有義務給付美金4萬元予聲請人。另聲對人自認於台南藝術大學畢業後,原擬赴日本就讀碩、博士,後因教授建議赴美國留學,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足證聲請人辯稱相對人承諾給付美金4萬元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協議書上並沒有書立日期,故此部分簽名聲請人可能有偽造文書,縱使為真,亦無法看出是在系爭101年3月24日日本留學費用約定之後所為之約定。
(三)聲請人赴美國唸書後,已長時間未歸來看望相對人及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基於父愛,縱聲請人並非赴日本就學,仍非僅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支付學雜費與每月16000元之生活費,而於105年間匯款100萬予聲請人生活,其所支付之金額已超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須支付之費用,聲請人非以電話聯繫或親自碰面方式予相對人商議金額之事,反以訟爭方式要求額外費用,相對人甚感痛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其要求美金4萬元並無道理,聲請人亦未赴日本留學,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支付學雜費與每月16000元之生活費已足,惟相對人基於父愛仍給予聲請人100萬元,相對人確已如數履行離婚協書上載之金額甚多,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於89年2月17日與聲請人母親郭美英離婚,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大學畢業之後赴美國留學,兩造曾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年支付美金4萬元至聲請人年滿30歲為止作為聲請人之留學費用,且相對人曾分別於2016年1月14日、5月31日匯款14905.15美元、15284.69美元作為聲請人2016年春季學費及秋季學費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可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2016年度尚有美金9810.16元未給付(美金40000元-美金14905.15元-美金15284.69元=美金9810.16元),並非無憑。
(三)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4年度留學費用美金4萬元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4號案件受理,前案審理中法官當庭勘驗其與原本相符無訛,且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簽名,無論運筆、筆順、勾勒、轉折等書寫神韻,經核均和相對人歷次具狀親簽之字跡無何顯在出入,而認出於同人之手。且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李旭東於前案到庭證稱兩造曾有學費爭議,其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之字跡是伊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4號案件核閱無誤,足徵系爭協議書並非偽造,相對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四)相對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法看出是在系爭101年3月24日日本留學費用約定之後所簽立,因聲請人並非赴日本就學,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支付每月16000元之生活費即可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1年3月24日日本留學費用約定均係在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所簽立,且後者係兩造就聲請人赴日本留學時,相對人應給付之留學費用所為約定,而前者則同時約定聲請人前往美國或日本留學時,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相對人既未能說明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之情形,則聲請人嗣前往美國留學,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因未赴日本留學,相對人即應依系爭101年3月24日協議書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聲請人赴美留學費用美金4萬元,扣除相對人曾分別於2016年1月14日、5月31日匯款14905.15美元、15284.69美元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2016年春季學費及秋季學費,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應給付美金9810.16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9810.16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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