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鄭運財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臺灣省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