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2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沙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旋即於同年11月9日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914號被告陳文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陳文勇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取締酒駕攔檢稽查勤務時,因警聞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